点击二维码
查看公众号

市政府〔2005〕第13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07

  • 发文字号: 市政府〔2005〕第138号
  • 发文单位: 贵阳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2005-01-20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生效日期: 2014-02-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部分有效

(市政府第138号令,2005年1月20日公布。根据 2013年12 月1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19年4月 21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 2020年 12 月 23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 等76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 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 等 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等主管部门和工会,按照各自的 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 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相关手续: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和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和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 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 应急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以上 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照以下标准为 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照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 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工伤职工平 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 10 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月发放标准预留 10 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地的社会保 险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仅有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 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工身份证和照片。

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年后复查鉴定,终结鉴定(再次鉴定)、旧伤复发的确认或者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和供养关系公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的工伤 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等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相关专题

贵阳-工伤

贵阳市工伤保险政策合集

本专题收录贵阳市工伤保险相关政策
  • 关于我们

  • HR政策库介绍
  • 联系我们

  • 电话:400-668-5151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