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巴彦淖尔市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负责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旗县区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全市用工单位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缴存部分的地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督促其尽快整改补缴。经督促未整改补缴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全市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
第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所辖范围内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条例》规定之外的在巴彦淖尔市当地注册登记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雇工人数达10人以上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户籍;
(二)年满18周岁且未超过规定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信用良好;
(四)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基金会、事务所等组织机构申请时需提供(一)、(二)、(四)、(五)和法人登记证书或执业许可证;
公积金中心办理企业单位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证核实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并将查询结果截图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申请个人账户设立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清册》;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需提供编制部门证明资料和人社部门工资核定证明资料;企业需提供《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个人征信报告。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账户注销后不得再次申请开户。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供的证明资料应符合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二)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三)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承办机构经查证核实并出具核实报告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并将查询结果截图存档备查。若申请人在异地公积金中心已设立正常缴存的账户, 不得再申请开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账户封存包括集中封存和个人账户封存。原缴存单位应当将符合封存规定但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账户,自封存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且封存在原单位:
1.单位暂停向职工发放工资,但尚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
2.缴存人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暂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3.职工工作关系调往异地,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4.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办理个人账户封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
2.个人账户封存原因证明资料。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将职工账户封存至公积金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
1.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2.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3.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办理集中封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
2.集中封存职工本人身份证;
3.集中封存原因证明资料;
4.《缴存职工同意注销账户承诺书》。
(三)封存职工责、权、利的具体规定:
1.已办理集中封存的账户除依法扣划的情形外,不得办理部分提取,符合销户条件的可办理销户提取;
2.职工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下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已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者,若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停缴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4.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账户余额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1.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2.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办理转移手续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3.劳动关系变动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具体规定如下:
(一)办理异地转移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3.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资料。
(二)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的,可委托单位经办人代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1.《批量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3.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4.单位专管员身份证件;
5.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资料。
(三)为缴存人办理异地转移接续转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的转出职工账户已办理封存手续;
2.本人及其配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3.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且缴存人账户未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缴存单位应当提供账户启封证明资料,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表》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资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报告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加强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授权查询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结息后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应当及时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明细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单位可在此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为10%。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基数为巴彦淖尔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公积金中心根据巴彦淖尔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年度调整和公布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分别实行四舍五入保留到元。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请表》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确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缴存比例调整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汇款、网银转账等方式,按月足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公积金中心收到单位款项后,依据受托银行流水分配至个人账户,同时为汇缴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补缴、欠缴及缴存期计算
第四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公积金管委员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资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四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证明资料。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企业;
2.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金的企业;
3.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5.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二)申请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审核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企业,需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办理手续:
1.《单位降低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资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足额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下,应当为职工补交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二)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四)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资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十八条 符合补缴条件的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办理手续:
(一)填报《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
(二)单位出具补缴原因说明资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应每月对欠缴单位、欠缴个人的欠缴情况进行统计,对于未办理缓缴的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2个月及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对其账户做封存处理,同时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启封手续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原个人缴存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且连续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4个月的,由公积金中心通知缴存人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办事大厅办理账户注销。
第五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借款人可提供身份证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贷款余额低于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上限额度的;
(三)其他可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符合第五十条规定或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贷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缴存期计算方法如下:
(一)异地转入的职工可合并计算缴存期;
(二)中断缴存、补缴中断缴存期期间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补缴的,连续计算缴存期;部分补缴的,从补缴之日起计算缴存期;不补缴的,从恢复缴存之日起重新计算缴存期;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销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再参缴住房公积金、未销户期间有欠缴的,可按新开户核定的月缴存额予以补缴后连续计算缴存期;不补缴的,重新计算缴存期;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销户的,职工原账户封存、新单位又开户且原单位住房公积金有欠缴的,原单位予以补缴后连续计算缴存期;不补缴的,重新计算缴存期。;
(五)无欠缴的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缴存人员的,可按原开户时间连续计算缴存期;欠缴2个月以内的,按原核定的月缴存额予以补缴;不补缴的,重新计算缴存期;
(六)灵活就业人员连续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再次缴存时将重新计算缴存期。
第六章 归集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实行二级审批流程,即:柜台受理→分中心主任审核→公积金中心审批→柜台办理→资料归档。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账户解冻、集中封存、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登记的,实行一级审批流程,即:柜台受理→分中心主任审批→柜台办理→资料归档。
办理除以上规定情形的其他归集类业务,均实行柜台直接受理办结,即:柜台受理审核→录入办理→资料归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十八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六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
表1:《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开户登记表》
表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清册》
表3:《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表4:《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表》
表5:《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表6:《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请表》
表7:《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
表8:《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
表9:《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
表10:《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表》
表11:《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
表12:《单位降低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表13:《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登记表》
表14:《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表15:《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
表16:《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
表17:《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账户信息表》
表18:《错账调整申请表》
件19:《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件20:《灵活就业人员同意注销账户承诺书》
件21:《缴存职工同意注销账户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