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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的公示

#C类通知类政策##住房公积金、综合#

阅读量:109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发文日期: 2024-03-27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 生效日期: 2024-03-27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为加强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公平竞争,规范商业银行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制定了《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现对本办法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月27日—4月3日,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反映情况。

地址: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御泰公寓三层南面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公室

联系人:黄龙华,联系电话:2995510

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3月27日

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承办银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公平竞争,规范商业银行的准入和监督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办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指商业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应向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业务范围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增加、撤销、变更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开展业务。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制定《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以下简称“年度考评办法”),对承办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并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考评方案。

第二章 准入

第七条 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因落实国家支持政策要求、服务国家区域性试点工作,需要承办约定范围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

(二)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健全(含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具备较强风险防范能力,各项运营指标情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四)配备熟悉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运营团队,配备专柜专岗,满足A、B岗要求,内设机构(含分支机构)以及人员配备满足承办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要求;

(五)在漳州市已持续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5年及以上;

(六)已接入或具备条件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金结算系统,信息技术符合资金结算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运行等要求,符合省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开发对接标准,且通过安全测试;

(七)满足住房公积金业务所需的数据共享与数据交换要求;

(八)已为本行全体在职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九)在符合利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承诺对市公积金中心存款利率执行最高利率标准,对市公积金中心贴息贷款用于计算贴息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执行最低利率标准;

(十)商业银行开展漳州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需参照漳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核、放款及贷后管理;

(十一)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按下列程序准入:

(一)提交申请。商业银行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申请,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银行整体情况、财务情况、运营情况、分支机构情况、从事公积金业务团队的配备情况及信息技术系统接入与数据共享情况等;

2.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3.上年度财务报表;

4.在职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说明;

5.近三年受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6.对从事住房公积金业务团队的绩效考核制度或方案;

7.利率标准承诺书。

(二)考察审核。市公积金中心对申请银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银行进行现场考察,重点对其网点分布、人员配备、服务设施、办理相关业务应具备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

(三)考察审核通过后,在市公积金中心官网公示五个工作日;

(四)审议批准。经考察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形成意见,报市公积金管委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准入审批意见;

(五)签订协议。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同意后,由市公积金中心与申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业务承办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资格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分管行长与业务主管部门,并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业务联络员(含部门负责人及专职人员)制度,负责与市公积金中心日常工作对接。

第十条 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从业人员上岗前,应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或岗位考试,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之间有关合作协议、合同的约定,对所有来源于公积金中心的信息予以保护、保密。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不得在公积金专网上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将外部数据信息系统接入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确保住房公积金数据安全,如果发生泄密事件将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管理、指导其分支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开展具体委托业务,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政策宣传、归集扩面、逾期催收、动态监管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组织的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与年度各项手续费、存量资金存放等激励措施挂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从业人员未通过市公积金中心认可或组织的岗前培训或岗位考试的;

(二)从业人员未按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或将本人权限授权他人使用的;

(三)未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政策宣传、归集扩面、逾期催收、动态监管等工作的;

(四)多次受到投诉,经确认情况属实的;

(五)从业人员无故推诿,拒绝及时办理公积金业务或出现业务过错,不及时配合整改的;

(六)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人为设置与政策规定和导向不一致的障碍的;

(七)市公积金中心认为有必要予以限期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委托协议要求其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一)从业人员未按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或将本人权限授权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整改结果不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

(三)非客观原因连续两年未能完成住房公积金归集任务指标的;

(四)柜台人员调整频繁,调整次数或比例达到委托协议约定的暂停条件;

(五)市公积金中心认为有必要予以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被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整改完成后申请恢复办理,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重新开展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报请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解除相关委托协议,予以退出:

(一)主动要求取消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

(二)因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等情况,不再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条件的;

(三)未履行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且拒不整改的;

(四)在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发生重大过错或被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次数达到委托协议约定退出条件的;

(六)年度业务抽查时业务差错率达到委托协议约定退出条件的;

(七)连续两年未受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逾期催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在申请承办准入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十一)在承办期间因重大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退出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后,应及时向市公积金中心移交有关存款资金、档案、资料。若造成档案资金损坏丢失等,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因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退出外,其他情形退出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的商业银行,在未取消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之前有效,无需重新申请准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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