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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C类通知类政策##住房公积金、综合#

阅读量:89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4-03-25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 生效日期: 2024-03-25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我中心起草了《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6日。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中心。联系方式:电话 0313-2089105, 电子邮箱zjkgjjfgk@163.com

附件《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3月25日

附件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缴存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条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缴存违法行为投诉的受理与查处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序

第四条 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设立账户手续的处理程序:

1、受理;

2、政策宣讲与调解;

3、立案;

4、调查取证;

5、责令改正;

6、行政处罚告知;

7、听证;

8、处罚数额较大,经过听证程序的,应进行法制审核;

9、违法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应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

10、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1、催告;

1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3、结案(结案归档)。

第五条 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程序:;

1、受理;

2、政策宣讲与调解;

3、立案;

4、调查取证;

5、责令改正;

6、催告;

7、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修改为结案归档)。

第三章  受 理

第六条 职工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网站留言等方式提起投诉。符合条件的,由投诉职工本人填写《投诉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材料。中心应对投诉职工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内容不属于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被投诉单位已注销的;

(三)投诉内容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职工不能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的;

(四)投诉已处理完毕,投诉人就该投诉事项再次投诉的;

(五)单位和职工已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或者签署补偿协议,已经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职工又投诉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政策宣讲与调解

第八条 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就职工投诉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与所在单位进行核实,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进行政策宣讲,督促单位改正,并积极引导单位和职工通过协商办法处理缴存住房公积金问题。

第五章 立案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未能达成和解的,中心应当在未达成和解之日起 30日内立案。中心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行政执法全过程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

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单位对中心核查情况10日内不予回复,或不提供有效证据的,视为认同职工投诉主张。

(一)调查询问。中心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收集证据的,应提前向单位送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向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告知单位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3、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询问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与案件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询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按指印或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对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因案情需要调查询问投诉职工的,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二)证据收集。单位提供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核实过程应拍摄或录制足以反映原件内容的照片、录像。

收集投诉职工证据的,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三)证据核实。单位和职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提供的证据,中心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核实。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提出异议方应提交书面异议,口头异议不予釆纳,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的不予釆纳。中心应参照证据收集、资料审核环节要求对证据予以审核、登记。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文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文书,中心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职工与单位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岗离岗时间、在职期间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中心应中止案件调查处理,书面告知职工与单位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予以确认,再以生效后的核定结果为依据处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纠纷。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

1、职工提交了工资发放单位及工资银行流水(有银行盖章)或者工资条(有单位盖章),可予采信。

2、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经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的,依据生效后的仲裁或判决结果确定缴存基数。

3、职工或单位均未提供本款第1、2项规定的工资等情况,但其中一方提供职工在职期间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历年基本养老保险明细的,依据该明细确定缴存基数。

4、单位和职工均未提供本款第1、2、3项规定的工资等情况的,依据张家口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存基数。

(四)缴存比例的确定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补缴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同步补缴相应的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案件中止。调查取证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中止案件调查,并将情况书面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

(一)当事人因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工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或司法诉讼,尚未审结,中心需要以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解释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除后,中心应当自消除之日起30日内)恢复调查处理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七章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中心对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中心执法人员将《责令限期补缴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责令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单位逾期不建制、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中心应在对其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数额较大,经过听证程序的,应进行法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事先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中心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单位提出听证要求的,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时间不计入上一条所述的案件办理时间。

第八章 催告与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经复议、诉讼维持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但当事人仍拒不执行的,中心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补缴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法院强制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后,应同时将职工补缴的个人部分一并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结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投诉职工申请撤销投诉的;

(二)单位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单位主动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完毕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执法程序终止的;

(六)其他应结案的。

结案后,中心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职工。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中心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礼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侮辱、诽谤中心及执法人员,不得打击报复执法人员,违者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中心正常工作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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