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1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公安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
茂名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的确认。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评定委员会统称县级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茂名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开展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市级和县级每年的财政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经济补偿以及家属抚恤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八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慰问、资助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一条 实施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县级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县级评定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提交伤残鉴定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同时提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全体成员召开会议或者书面征求各成员意见,由到会成员进行集体投票表决或者收集各成员书面审阅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当出现票数相同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通报或者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见义勇为确认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安派出所等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见义勇为受益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县级评定委员会对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结果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市级见义勇为的,应当向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县两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茂名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茂名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二十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五万元抚恤奖金;
(五)轻伤的,颁发二万元抚恤奖金;
(六)轻微伤的,颁发一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相应制定本地奖励慰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情鉴定,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提出,经县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市级评定委员会复核。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鉴定,由县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可能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一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本辖区各类慈善、基金、社团组织机构,尽可能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团体共同参与、支持弘扬见义勇为良好社会风气。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或致困的未成年子女按政策纳入孤儿或者困境儿童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符合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符合迁入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调查核实、处理见义勇为申请和举荐,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单位的监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见义勇为
全国及部分省市有关见义勇为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