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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政发〔2014〕24号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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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量:15

  • 发文字号: 淮政发〔2014〕24号
  • 发文单位: 淮安
  • 发文日期: 2014-02-12
  • 类别: 地方性法规
  • 发文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生效日期: 2014-02-12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6日

淮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加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3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对见义勇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社会保障与精神奖励、物质奖励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教育、司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服务和保护工作。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二章   认定和申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办理。

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见义勇为申报和组织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见义勇为的申报,由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向行为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做好相关认定和奖励申报工作。

正常情况下,见义勇为人员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的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九条 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定见义勇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特别突出且社会贡献较大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地县(区)公安机关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公安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且社会贡献重大的,由市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五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可持相关证明申请相应的权益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表彰所得的奖金(慰问金、奖品)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受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在认定、表彰奖励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保护和优待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各地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开通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积极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拖延救治;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协调落实。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减免相关费用或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评定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享受下列抚恤和补助政策:

(一)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本条(一)(二)(三)款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40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应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重点支持、帮助其就业、再就业,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

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未另组建家庭)、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县(区)残联或人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帮助见义勇为行为致伤致残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的基本生活,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条件的还应当实行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符合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应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孤儿童,应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同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等救助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所需个人缴费,按规定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患重大疾病的,按照规定由市县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资金全额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的教育,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照顾。

(一)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在义务教育阶段,优先安排其适龄子女在就近的公办学校就读;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人员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子女,由行为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子女中考时在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加10分投档;

(三)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在我市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高中学校就读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和资助。

第三十二条 对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的,所在地政府应将其纳入帮扶范围。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符合发放租赁补贴或购房补助条件的,优先办理;符合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条件的,优先安置;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安排市律师协会见义勇为维权中心免费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四条 积极倡导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解决实际困难,实行优待措施。

第五章   专项资金、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募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基金;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以外见义勇为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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