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
近来,一些原来使用城镇临时工和农民工的单位及个人反映,以前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在要求补办补缴。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持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连续统一,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原使用的城镇临时工和2003年2月底以前使用的农民工,现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可以按成都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起(1996年1月以后使用的从使用之月起)由单位补办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工资基数以补缴年度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按补缴年度执行的比例确定,即: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单位22%,个人3%;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单位20.6%(其中0.6%为一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下同),个人4%;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单位20.6%,个人5%;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单位20.6%,个人6%;2003年7月以后,单位20.6%,个人8%。按上述基数和比例计算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需同时补缴利息。补缴1999年1月22日以后年度的缴费(含利息)时,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三、2003年3月以后,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建立和完善社保关系。
四、农民工在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个人账户计息;也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后又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五、本通知从2003年10月起执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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