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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医疗保险处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 定点药店##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4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成都市城乡医疗保险处
  • 发文日期: 2014-06-19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生效日期: 2014-07-01
  • 业务类型: 监督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新修订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惠民优先、方便购药、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申请成为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供药账、票、货相符。连锁公司门店供药由公司统一配送,非连锁零售药店供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六)配有1名(含1名)以上执业药师,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营业场所整洁卫生,配有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设立在县以上(指市区及县城)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指乡镇及以下地区)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上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对药店营业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员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本零售药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简图;

(六)零售药店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零售药店申请时提供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由零售药店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审批。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零售药店,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发证。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工作,有权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为:

(一)零售药店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后可向药店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受理申报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颁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八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年度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营业地址同时发生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原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证书作废。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被撤销、注销或停业的定点零售药店,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非处方药品以及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物品自购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社保卡不一致,无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检查考核。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五)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主副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费用;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卡支付的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点零售药店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应予配合,有义务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结果实行相互通报制度,并依据检查出的违规事实,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受到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的违规处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不满5年的,不得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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