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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劳社发〔2004〕74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保综合##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3

  • 发文字号: 成劳社发〔2004〕74号
  • 发文单位: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成都市财政局
  • 发文日期: 2004-04-13
  • 类别: 社保综合
  • 发文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生效日期: 2004-04-06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文,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办法》实施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区(市)县依法制订的现行补偿安置办法继续有效,但对其中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按《办法》规定办理。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1、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2004年1月1日及以后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农转非户口登记的人员。

2、 2003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人员安置,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4年1月1日后才获批准的,农转非人员可以选择按《办法》实施。

3、 200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没有完成人员安置,只是按月发放生活补助的,按《办法》实施。

4、 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办法》办理。

(三)下列人员适用《办法》: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户成员;

2、入伍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3、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4、原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前,在政策范围内正常生育的婴儿;

6、《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7、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适用《办法》的其他人员。

(四)下列人员不适用《办法》:

1、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 征地前,已办理户口农转非登记的人员;

3、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4、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5、 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6、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7、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办法》的其他人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其适用《办法》的人员和人数,由征地部门会同被征地村、社(组)依法确定。

二、参保、缴费手续的办理

(一)由征地部门会同被征地的村、社(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按《办法》的规定和下列要求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

1、填制《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册》,并将该名册在被征地村、社(组)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公示,该名册须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

2、在已核定的《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册》的基础上,按性别、年龄段填制《成都市征地农转非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连同农转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区(市)县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并送被征地所在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核收;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接件之日起五至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述资料的核收工作。

3、征地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按名册核算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费后,征地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社会保险费划转到位。

4、征地部门向社保经办机构移交上述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料和经费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资料接收单》和收费的收据。同时,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征地部门移交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5、征地部门和被征地所在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须加强工作协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上述资料和款项的交割。征地部门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6、在完成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料和社会保险费交割后,即由社保经办机构及时按《办法》的规定接续参保农转非人员的社保关系和管理事宜。

(二)对入伍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原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征地部门登记造册,按现行政策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入专项帐户,待其返乡入户时,再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尚未办理社会保险前,农转非人员去世的,不再办理该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由征地部门将《办法》规定的就业补助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给该农转非人员的法定受益人。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五城区和高新区),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农转非人员,征地部门按以下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当年成都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120×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住院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10×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户籍关系在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以下称其他区[市]县),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农转非人员,征地部门按以下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当年成都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70%×120×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住院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10×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
   (三)《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与征地部门为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成都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是指成都市根据四川省的规定,定期确定的标准。2004年成都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为每人每月300元。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部门按以下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20%×15×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10×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部门按以下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20%×10×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5×征地农转非人员人数。
   (七)《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四、个人帐户管理
   (一)《办法》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地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月,为每一个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以下办法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办法》第四条规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11%×15。
   2、《办法》第五条规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11%×10。
   3、《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
   4、《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
   5、《办法》实施前征地农转非人员已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老年补贴个人帐户,与《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四川省统一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四)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市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变。
  (五)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还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五、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是指征地部门为征地农转非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记录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记录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其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办法》实施前征地农转非人员已有的缴费年限(包括曾经服兵役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军龄),与《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社会保险卡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发给《成都市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持卡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资料,凭卡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成都市社会保险卡》由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时按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制卡工本费用。
   (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发给《医疗保险卡》,作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持卡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资料,凭卡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手续。《医疗保险卡》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时按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制卡工本费用。
   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五城区和高新区的,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征地部门或征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按以下办法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其他区(市)县的,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征地部门或征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按以下办法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的当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70%。
   (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记录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办法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八、医疗保险待遇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征地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所在地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费期间,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地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对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记录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地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其他
   (一)本《通知》规定之外的涉及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二)涉及《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有关问题另行制订。
   (三)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别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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