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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办〔2004〕139号 武汉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

#C类通知类政策## 养老保险#

阅读量:11

  • 发文字号: 武政办〔2004〕139号
  • 发文单位: 武汉市劳动保障局 武汉市财政局 武汉市农业局
  • 发文日期: 2005-03-01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 生效日期: 2005-03-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      

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25号),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农垦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农垦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结合我市农垦企业的实际,提出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参保办法    

按照“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从 2003 年 7 月 1 日起,将我市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一)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单独参加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企业或单位的在职职工,随所在企业或单位参保。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上述企业或单位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一的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随所在国有农场参保。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原农垦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开设的“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管理体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农垦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级统筹管理。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或单位,以本企业或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以下同)60% 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二)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以下同)为基础;职工个人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40% 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40% 进行核定;上年度国有农场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当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原农垦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帮工和流动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

(四)在核定或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本企业为单位核定或征缴,上述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代收代缴;对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和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在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保时,设立“非农”和“农业”两个专户,分别进行核定和征缴,上述企业和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有农场代收代缴;对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参保的,以个人身份核定和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必须坚持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耕地面积挂钩的原则,按规定核定的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农场租赁、承包等经营土地面积挂钩,具体挂钩的费用一定 5 年不变;农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耕种的责任田进行挂钩。对于土地被征用的,国有农场应从征地费用中划出一部分用于缴纳农工的养老保险费。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保登记、申报及核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五)农垦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对职工工资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能视同增加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的负担。    

(七)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未参保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在按本意见参保时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及补缴    

农垦企业职工和原农垦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人员参保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比例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致。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补缴对象    

1.下列对象应按本意见规定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农垦企业中具有国有农场职工身份的在册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场职工”)。    

(2)原农垦企业中具有国有农场职工身份的在册职工与企业(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原国有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3)农垦企业 1994 年以后的自然增长人员,自然增长人员是指农垦企业中具有国有农场职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子女、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非农业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办法实施时仍在岗的人员(以下简称自然增长人员)。    

2.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企业或单位的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并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本实施意见规定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非农已退休人员)。    

(二)补缴办法    

1.国有农场职工和自然增长人员,由企业及职工本人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至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国有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首次参保时,可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非农已退休人员,由企业及退休人员本人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至退休前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国有农场职工中的非农企业或单位职工、原国有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非农已退休人员,其补缴基数原则上按对应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100% 选择及核定;对国有农场职工中的农业生产单位职工,其补缴基数原则上按对应年度当地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100% 选择及核定。

3.上述人员按本意见规定补缴后,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补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未按本意见规定补缴的,不再补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一)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的国有农场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对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企业或单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其中,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至 2003 年6 月 30 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如按本意见规定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按退休时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如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及有关规定计发。    

2.对原农业生产单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上工龄补贴和调剂金确定。工龄补贴按 1 年连续工龄 1 元的标准计发;调剂金 =2002年度当地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连续工龄 ×0.2% 。    

(二)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2003 年 7 月 1 日以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国有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企业或单位的退休人员和原农垦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2.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补贴四部分组成。其具体计发办法为:

月基础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20% ;    

月过渡性养老金 =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1.2% ×视同缴费年限,农垦企业职工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120;    

补贴的计发标准,由当地根据农垦企业参保前后新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的原则,按 2001 年 1 月 1 日以后养老保险统筹所在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月综合性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三)在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工作的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发;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发。    

(四)按本意见规定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及省市规定,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参保后建立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可一次性退给本人。    

(五)按本意见规定参保后,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支取,统一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 个月和 10 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3 个月和 10 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六、严格认定国有农场职工及退休人员身份和连续工龄    

(一)国有农场职工及退休人员身份的认定,必须按照全省统一的政策规定办理。    

1.凡 1994 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2.对户口在国有农场内的 1994 年后的自然增长人员,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国有农场所属的非农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3.1994 年后按国家政策规定从外单位调入、毕业分配、从部队转业或复员后安置到国有农场工作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4.原为国有农场正式职工,连续工龄满 10 年及以上,2003 年 6 月 30 日前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工人 50 周岁、女干部 55 周岁),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可认定为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国有农场退休人员。    

5.以上 4 类人员中,除农场总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总场所属的规模较大且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可认定为非农职工外,其他职工应认定为农工。对未办理过任何招工、录用或登记手续的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未与农场所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及职工家属,不得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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