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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社保发〔2010〕52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

# 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补缴##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21

  • 发文字号: 京社保发〔2010〕52号
  • 发文单位: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10-12-23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北京市
  • 生效日期: 2010-12-23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保代办机构:

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 〔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集体存档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二、档案关系在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的存档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出具《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审阅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档案审阅证明”),个人持档案审阅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个人提出申请将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应予以接收,并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在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后,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档案关系在街道(乡镇)社保所且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个人申请补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之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街道(乡镇)社保所为个人出具档案审阅证明,个人持档案审阅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四、在本市职介、人才系统外的其他存档机构集体存档或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五、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在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时,应认真审核档案材料。对于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填写《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事档案缺少材料告知书》(见附件2),并要求本人签字予以确认。

六、严格各项审核手续,除“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不允许补缴的情形外,还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现行政策不允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规定。

七、此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审阅申请

2、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事档案缺少材料告知书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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