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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B类【省级】政策## 生育保险#

阅读量:27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18-05-24
  • 类别: 生育保险
  • 发文地区: 海南省
  • 生效日期: 2018-05-24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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