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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人社发〔2011〕68号 广西人社厅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养老保障##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24

  • 发文字号: 桂人社发〔2011〕68号
  • 发文单位: 广西人社厅
  • 发文日期: 2011-06-12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 生效日期: 2011-05-10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规范参保补缴范围

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范围仅限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人员。

二、严格参保补缴政策

(一)至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尚未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用人单位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执行全区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自治区统一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从参保登记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企业职工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之月起,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补缴年度企业及其职工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职工所在企业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成立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企业缴费部分由企业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个人补缴,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已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集体企业职工(含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和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原始凭据,向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参加工作之月起由其个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之后按规定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原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上述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补建个人账户。

三、几点工作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工作:

(一)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原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原始凭据。

(二)按政策规定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对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核准待遇之下月起按月发放。

(三)要做好参保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做好参保人员的档案材料整理归档工作。

(五)此次集体企业参保补缴工作务必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2012年1月1日起(含)不再受理此项业务。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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