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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号 湖北人社厅 关于转发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7

  • 发文字号: 〔 〕 号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厅
  • 发文日期: 2015-05-08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湖北省
  • 生效日期: 2015-07-01
  • 业务类型: 转移接续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财政局,市医保中心、结算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政策规定和运行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武汉市外流动就业人员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符合以下规定的年限可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一)2006年12月31日前在外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由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在外地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及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参加外地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实行行业、企业医疗保险内部统筹的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在医疗保险封闭运行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四)参加外地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


若首次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早于2006年12月31日,则(一)、(二)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截止到首次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


二、流动就业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及配套政策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三、若流动就业人员存在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情况,则重复参保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四、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医保关系转入我市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各地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男性达到30年,女性达到25年,且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未达到我市职工医保规定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标准的,要在退休后要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则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补足缴费年限。


五、流动就业人员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和新城区之间流动就业时,其参加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认定,其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互认。


六、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武汉市财政局


2015年5月8日


附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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