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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人社发〔2012〕180号 浙江人社厅关于调整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医疗保险#

阅读量:20

  • 发文字号: 浙人社发〔2012〕180号
  • 发文单位: 浙江人社厅
  • 发文日期: 2012-06-26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浙江省
  • 生效日期: 2012-08-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浙政发[2007]35号)精神,引导省级单位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浙劳社区[2007]97号),经省政府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对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个人自付比例。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部分,在职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92%,个人自付8%;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自付比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揻半执。
     在其他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部分,在职职工由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84%,个人自付16%;退休退职人员由公务员补助支付88%,个人自付1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自付4%。
    二、降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一级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6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800元。个结算年度计算1次起付标准,2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高等级医疗机构计算;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程门诊医疗费用按1次住院计算,不设起付标准。统筹基金金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15万元。
     三、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代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标准同时调整。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按照浙劳社区[2007]97号文件有关规定,适当调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对职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其他一级及相应医疗发生的门诊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降价个人负担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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