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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劳保养〔2002〕53号 上海人社局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

#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3

  • 发文字号: 沪劳保养〔2002〕53号
  •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 发文日期: 2001-09-24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2001-09-24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劳动局,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

为做好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自由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工作,1998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下发《关于颁发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39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现将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按《试行意见》规定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自由职业人员必须是办理过失业登记,持有《劳动手册》的自雇人员。《试行意见》下发之日,男性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不再列入《试行意见》的实施范围。

二、自由职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并按规定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自由职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2、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满15年;

3、按本市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办法实际缴费满5年。

四、自由职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本人继续从事自由职业,并有合法经济收入,可继续延长缴费1至5年。

五、自由职业人员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经审核同意,可按规定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统一按660元的18%确定,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比例为16%;补缴1998年4月及其以后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历年公布的自由职业人员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比例为11%。补缴的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但不计入本通知第三条所指的实际缴费时间。

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试行意见》规定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自由职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1、2款规定,并且本人在1993年以后参加本市城镇养老、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补缴《试行意见》实施前的年限)满5年。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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