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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人社医发〔2009〕27号 上海人社局关于调整《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阅读量:13

  • 发文字号: 沪人社医发〔2009〕27号
  •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09-07-20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2009-04-0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市医保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

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负担,提高医疗保障公平性,我局在听取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意见的基础上,并经市政府同意,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沪医保〔2004〕126号)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医保综合减负适用对象,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计算标准一定比例的部分(以下简称“减负门槛”),按以下办法调整:

(一)因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因无法就业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二)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三)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四)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1.5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

(五)在职职工年收入在社平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50%调整为40%;

(六)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七)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八)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

二、医保综合减负适用对象的“减负门槛”调整后,年收入计算标准维持不变;超过“减负门槛”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比例维持不变,仍为90%(具体见附表)。

三、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医保综合减负办法调整前后对比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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