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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医保〔2002〕103号 上海人社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后在院病人费用结算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医疗保险#

阅读量:18

  • 发文字号: 沪医保〔2002〕103号
  •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 发文日期: 2002-08-01
  • 类别: 其他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2002-08-0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县医保办、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经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个保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与原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衔接,现就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个保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中2002年8月1日在院医保病人(以下简称“医保病人”)费用结算规定如下:

   一、在2002年8月1日零点以前住院(包括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并在2002年8月1日零点以后出院的医保病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按《个保办法》规定结算。

   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上述住院医保病人,在2002年8月1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持原住院凭证及本人社保卡或医保卡至医疗机构所在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出院时,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个别住院时间较短,未办理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8月1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出院的医保病人,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个人垫付后,到区县医保事务中心申请零星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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