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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医保〔2000〕76号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医疗保险#

阅读量:18

  • 发文字号: 沪医保〔2000〕76号
  • 发文单位: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00-12-15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2000-12-15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后,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㈠ 缴费比例的调整
  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起,协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仍按文件第六条规定执行。缴费比例由6.5%调整为9%,其中2.5%的增加缴纳部分,(包含协保人员个人缴费的2%部分),可由签约单位与协保人员协商解决。对缴费确有困难的协保人员,应由其单位帮助缴纳。
  协保人员按以上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基金与失业保险基金按协保专户核定的实有人数另各补贴1.5%,补贴基数以每月每人750元计。
  ㈡ 已经签订缴费协议单位的补缴费办法
  本市实施《医疗保险办法》前,已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签订缴费协议的各控股(集团)公司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01年3月31日前签订补缴2.5%医疗保险费协议。到期未签订协议的,停止计入有关协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㈢ 协保人员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的补缴费办法
  协保人员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二、医疗保险待遇
  ㈠ 协保人员按上述规定补缴了医疗保险费以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计入基数和比例按《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㈡ 协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以后,享受《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管理按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本通知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日起施行,希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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