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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镇保办发〔2005〕1号 上海市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社会保险#

阅读量:19

  • 发文字号: 沪镇保办发〔2005〕1号
  •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 发文日期: 2005-03-28
  • 类别: 社保综合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2005-03-28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保障征地养老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现就征地养老人员参加“镇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可以选择按照征地劳动力办法参加“镇保”。

二、现由各区县,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各类单位(以下统称“征地养老管理单位”)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不含《暂行办法》实施后已选择征地养老的人员),经与征地养老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选择按《暂行办法》参加“镇保”。

1、征地养老管理单位应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选择参加“镇保”的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十五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及相关的补充保险费。

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2、征地养老人员选择参加“镇保”后,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3、《暂行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养老人员中,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5周岁,选择参加“镇保”后,在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的生活费,以及医疗待遇按《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后,低于原征地养老医疗待遇标准的部分,由征地养老管理单位负责解决。

4、征地养老人员选择参加“镇保”的办理时间,由各区县政府和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确定。

上海市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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