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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劳薪〔1983〕244号 浙江人社厅转发《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退休人员#

阅读量:19

  • 发文字号: 浙劳薪〔1983〕244号
  • 发文单位: 浙江人社厅
  • 发文日期: 1983-07-22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浙江省
  • 生效日期: 1983-07-22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现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县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若经济条件允许,也可参照此通知办理。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

劳人险(1983)60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现行干部、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暂不修改,但对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可作适当提高的决定精神,现作如下通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一九八三年八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五元。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二十五元提高到三十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三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二十元提高到二十五元。

二、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一九八三年八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所增加的费用,由现在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负责发给。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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