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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薪发〔1988〕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A类【国家级】政策#

阅读量:19

  • 发文字号: 人薪发〔1988〕23号
  • 发文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国家教委 财政部
  • 发文日期: 1988-12-12
  • 类别: 个税薪酬
  • 发文地区: 国家级
  • 生效日期: 1988-12-12
  • 业务类型: 个税薪酬和税收相关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附件:
               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通知》 (国发 〔1988〕60号文件)的规定,从一九八八年第四季度起,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提高的幅度和教师超课时酬金的具体数额,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提高班主任津贴的范围及要求,仍按 《关于在全国普通中学和小学公办教师中试行班主任津贴 的通知》(〔1979〕教计字489号)、《关于在中等专业学校、言聋哑学校班主任中试行津贴的通知》 (〔1981〕教计资字049号)和《关于技工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1981〕劳总培字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在建立中小学教师超课时酬金制度时,应规定教师的课时定额标准。教师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授课超过课时定额的,按照本人实际超过的授课时数发给酬金。学校有自有资金的,也可从自有资金中拿出一部分。
   四、提高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超课时酬金制度所需经费,按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五、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企业单位所属中小学教师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如参照执行,不得超过本地区规定的标准,不得将增加的开支列入成本。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中小学、中等专业 学 校、技工学校,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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