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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劳保发〔1996〕57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24

  • 发文字号: 沪劳保发〔1996〕57号
  • 发文单位: 上海市劳动局
  • 发文日期: 1996-07-01
  • 类别: 失业保险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1996-07-01
  • 业务类型: 个税薪酬和税收相关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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