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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劳综发〔1994〕47号 上海人社局关于一九九四年本市实施城镇企业最低工资的意见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9

  • 发文字号: 沪劳综发〔1994〕47号
  •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劳动局
  • 发文日期: 1994-08-04
  • 类别: 个税薪酬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1994-07-01
  • 业务类型: 个税薪酬和税收相关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经市府同意,一九九四年本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仍按市劳动局下发的《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劳资发(93)42号文〕执行,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调整:
      一、本市城镇企业月最低工资性总收入标准,在原基础上增加10元即为220元。同时,考虑到职工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的因素,在计算最低工资收入时,在工资总收入中剔除30元。个人缴费不足30元的,亦按30元计算,即剔除30元后,工资收入低于220元的,按220元发给。
      二、本意见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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