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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社保发〔2016〕19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及抵充工伤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3

  • 发文字号: 京社保发〔2016〕19号
  • 发文单位: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16-07-19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北京市
  • 生效日期: 2015-10-01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6]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现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及抵充工伤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本市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经办机构在调整及确定新的工伤保险费率时,按照“费率就低”原则执行。即调整后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按照调整后缴费费率执行;调整后缴费费率高于现缴费费率的,仍按照现缴费费率执行。

考虑到新旧行业工伤风险分类比对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因素的影响,本市定于2016年7月完成费率调整并正式实施,则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下简称“准备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抵充以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处理。

一、准备期间工伤保险费已全部缴纳到位的单位

社保经办机构将2016年7月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与准备期间单位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抵扣。即7月应缴工伤保险费与准备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相减(以下简称“抵充金额”)。

(一)抵充金额大于等于零的,按照抵充金额缴纳。

(二)抵充金额小于零的,按照抵充金额退费。

二、准备期间工伤保险费未全部缴纳到位的单位

用人单位在申报补缴的同时进行抵充,抵充规则同第一条。

例如:A单位2015年10-12月工伤保险费已缴纳到位,2016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欠缴。

情况一:单位申报补缴2016年1-6月工伤保险费

社保经办机构将补缴金额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相减后,按照抵充规则缴纳。

情况二:单位只申报补缴2016年1-3月工伤保险费

社保经办机构将补缴金额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相减后,按照抵充规则缴纳。

单位通过网上申报补缴到位后,调整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单位可以持《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退费手续。

三、单位正常缴纳2016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时,抵充后未缴纳到位的,由单位在申报补缴时,按照第二条处理。

例如:B单位2016年7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抵充后进行缴纳,若未缴纳到位,则单位在办理7月份补缴时,按照第二条进行抵充。

四、用人单位可以登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通过“网上查询”模块中的“单位工伤浮动费率”定制查询本单位新的工伤保险费率(7月全市统一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后,用人单位调整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使用“五险合一采集软件”申报补缴时,自2015年10月起须使用调整后新的工伤保险费率)。用人单位也可以到社保经办机构下卸工伤保险费抵充明细。

请各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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