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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医保〔2002〕26号 上海人社局关于对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中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实行减负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城镇职工## 减免## 医疗保险#

阅读量:12

  • 发文字号: 沪医保〔2002〕26号
  •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 发文日期: 2002-02-27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上海市
  • 生效日期: 2002-03-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民政局、劳动局:
   为了减轻低收入困难人员个人自负医疗费的困难,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中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实行减负,减负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核拨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资金解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负对象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包括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困难补助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
   (二)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未到年龄,不能比照享受退休时医疗保险待遇的低收入困难职工。
   
二、减负范围和标准
   (一)减负范围
 限于上述人员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以下简称住院或急观)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
   (二)减负标准
   上述人员所发生的住院或急观所发生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减负:
   1.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困难补助的协保人员)的人员减负85%,退休人员减负92%。
   2.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未到年龄,不能比照享受退休时医疗保险待遇的低收入职工,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减负50%。
   3.以上人员中,如是精神病患者并住院治疗的,有关减负规定仍按沪医保(2001)49号文件规定执行。
   4.上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中,不包括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的费用。
 
 三、申请减负程序
  上述人员发生住院或急观医疗费用时,先按规定自负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事后持医疗费用收据至邻近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办理申请减负手续。
   (一)减负对象首先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领取《上海市城镇职工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减负申请表》。
   1.低保、协保的减负对象填写《上海市城镇职工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减负申请表》(适用于低保、协保减负对象)后,到领取低保金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办理证明。
   2.完全丧劳的减负对象填写《上海市城镇职工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减负申请表》(适用于完全丧劳减负对象)后,到本人单位办理确属低收入困难职工的证明。
   (二)减负对象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报销减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1.低保、协保的减负对象持填写完备并经所在地区社会救助管理所盖章的《上海市城镇职工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减负申请表》和住院或急观医疗费收据,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报销减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2.完全丧劳的减负对象持填写完备并经本人单位盖章的《上海市城镇职工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减负申请表》和住院或急观医疗费收据及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完全丧劳《鉴定结论书》,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报销减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三)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应对减负对象住院或急观医疗费收据进行审核,按照其享受的减负比例给予报销,并出具《上海市城镇职工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减负结算单》,同时在住院或急观医疗费收据背面加盖“低收入困难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自负医疗费已减负章”。
   四、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即:3月1日零时之后出院的病人)。
   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具体操作事宜,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布署。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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