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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劳社文〔2004〕170号 湖北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阅读量:15

  • 发文字号: 鄂劳社文〔2004〕170号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厅
  • 发文日期: 2004-12-07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湖北省
  • 生效日期: 2005-01-01
  • 业务类型: 待遇申领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
 第一条 加强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健康和伤残档案。
 (三)研究部署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负责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列入专家库内的专家资格进行审定。
 (五)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3、劳动能力鉴定;
 4、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5、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6、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7、旧伤复发的确认;
 8、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9、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第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对由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含省直接统筹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其进行了工伤认定的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后的复查鉴定工作,接受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鉴定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由医疗机构的内科、外科、精神病科、骨科、 口腔和耳鼻喉科、妇产科、皮肤科、眼科以及心脑血管病等科室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专家组成(每个专业的专家不少于3人)。
 第八条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卫生专家负责对职工伤、病、残程度进行医疗诊断,并提出诊断意见,同时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提出意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1996)评定伤残等级;职工非因工负伤、因病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确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到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委托机构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表》,按要求填写后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三)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果报告书》;
 (四)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五)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和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六)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和1年前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属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八)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九)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其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核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材料完整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齐全部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登记;
 (2)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
 (3)依据职工伤、病、残情况从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有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专家参与);
 (4)通知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专家医疗诊断;
 (5)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进一步做医疗检查的,用人单位应组织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医疗机构对职工的伤、病、残进行检查后,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经医院医务部门审核盖章后,可作为诊断依据;
 (6)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集会议。根据专家组的诊断意见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建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议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省劳动鉴定委员将组织未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因工负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非企业单位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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