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其中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的职工的社会保险
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税务部门,由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由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可比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支付。
3、上述两条所涉及的职工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
4、职工由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应按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基金。无论是否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均应将需要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从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中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5、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工由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待其毕业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劳社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办理。
(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见本处编印的《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汇编2001》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