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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劳社函〔2001〕164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22

  • 发文字号: 鄂劳社函〔2001〕164号
  • 发文单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01-07-04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湖北省
  • 生效日期: 2001-07-04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是指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效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根据《试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规定的时效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都应当遵守时效的规定。
     二、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2月13日对北京市劳动局所作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中有关“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一是指当时(《试行办法》发布前)“没有时效规定”,而同年8月12日劳动部印发《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其中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就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二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时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里所说的“时效”是指受理“工伤申诉”没有时效。
     三、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超过规定时效又举证困难和难以取证的,应按照劳社厅函[2000]4号复函的精神处理,即“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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