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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人社局发〔2011〕1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15号##C类通知类政策## 养老保险#

阅读量:18

  • 发文字号: 津人社局发〔2011〕15号
  • 发文单位: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11-02-23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天津市
  • 生效日期: 2011-02-23
  • 业务类型: 转移接续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2010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转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在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本市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其中,从 1992年 12月 31日前 已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其 1992年 12月 31日前 的缴费年限,经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与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1992年 12月 31日前 的缴费基数,不作为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依据。从1993年1月1日后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其在外省市的视同缴费年限,经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与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对于已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仍在外省市保留参保缴费关系的人员,由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外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保留其已退休的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发放待遇;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对于已在外省市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仍在本市保留参保缴费关系的人员,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其在本市参保缴费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由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清理。对于因身份证号码错误等原因,在本市已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由退休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

三、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手册的发放工作,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历年缴费基数不再向新手册上誊写,待其退休时依据本人档案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平均工资指数情况单》等缴费情况,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并计算养老金。

四、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2010年1月1日后为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转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应负责向区县人力资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其首次缴费时间、首次参保地实行个人缴费时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时间等相关信息。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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