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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111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颁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标准》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2

  • 发文字号: 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111号
  • 发文单位: 天津市管公积金
  • 发文日期: 2017-09-30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天津市
  • 生效日期: 2017-10-0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处室、各管理部(电子业务部、核算运营中心):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现将《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罚款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应缴未缴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 (含)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缴未缴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缴未缴人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应缴未缴人数一百人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单位不予配合无法查明应缴未缴人数的,按照法定最高罚款额进行处罚。

  第四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含)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单位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不配合监督检查,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退回,在规定时间内退回的,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退回,在规定时间内不退回的,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七条  除本标准有明确规定外,本标准所称“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八条 本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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