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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人发〔2006〕157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6〕157号##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9

  • 发文字号: 陕人发〔2006〕157号
  • 发文单位: 陕西省人事厅
  • 发文日期: 2006-11-13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陕西省
  • 生效日期: 2006-11-13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人事处:

现将《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事厅

2006年11月13日


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本办法,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伤残鉴定是指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有关规定(见附件1)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依据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2006]110号)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附件2中1-5级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的合理衔接,保障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的基本权益,对原已由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按下列对应关系套改新的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即: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第六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单位应按程序及时申报伤残等级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按照新对应的伤残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陕西省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06〕26号)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3。今后,机关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时,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对一级至四级因工致残人员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工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工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所需经费由原护理费发放单位调整解决。今后,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根据各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各单位每年7月1日作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第八条 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中央驻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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