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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劳社发〔2006〕97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6〕97号##B类【省级】政策## 工伤保险#

阅读量:24

  • 发文字号: 陕劳社发〔2006〕97号
  • 发文单位: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06-09-14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陕西省
  • 生效日期: 2006-09-14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局,杨凌区人劳、民政、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97号令)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 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驻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我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三、 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我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鉴定程序仍按陕人发〔1999〕100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保登记、缴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及时到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雇用的工作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保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执行。由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不同行业风险程度,合理确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初次缴费费率。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单位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其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范围、时限、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向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

(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单位所在地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鉴定标准按照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仍由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负责鉴定。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发生工伤的,仍按原有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直接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合作,积极做好各项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搞好调查摸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切实做好参保单位的参保管理、基金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作,依法维护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2006年9月14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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