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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人社厅发〔2012〕44号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阅读量:22

  • 发文字号: 黔人社厅发〔2012〕44号
  • 发文单位: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12-12-04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贵州省
  • 生效日期: 2012-07-01
  • 业务类型: 待遇申领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人员经常性待遇进行调整,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

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一)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人员;

(三)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已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性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对象。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1、一级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待遇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2、按照前款增加后,199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调整对象且在本次调整时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上述标准的20%。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1、工亡人员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2、按照前款增加后,工亡人员在199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死亡的,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再增加上述标准的20%。

(三)伤残人员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调整为2011年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含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资金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经常性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调整时间

本次待遇调整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及时兑现相关待遇。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反馈。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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