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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社保函〔2012〕45号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职工职业病就医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工伤保险#

阅读量:13

  • 发文字号: 黔社保函〔2012〕45号
  • 发文单位: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12-08-27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贵州省
  • 生效日期: 2012-08-27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职工职业病就医管理,合理高效的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所辖的各类企事业单位都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在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中,不得将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排除在外。

  二、有毒有害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保单位新增参保人员时,必须组织劳动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具有职业健康体检资质,技术条件达到标准的机构进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的,各级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三、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除支缴率、事故发生率等作为费率浮动调整的指标外,还应将参保单位职工职业病发生率纳入费率浮动调整的指标体系。

  四、各级经办机构应将职业病就医管理的相关内容,增加到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文本内,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和管理,切实为参保职工服好务。

  五、参保单位职工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在收到诊断结论后3个工作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情况进行备案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规定应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切实加强工伤保险调查工作。各级经办机构在进行工伤保险调查以及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职业病认定调查时,应查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上岗前、参保前及上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既要查阅职业健康检查的纸质资料,也要查阅相关影像资料。要认真调查职工的职业病接触史,对原在其他单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要查阅职工在原单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如对检查资料有疑问的,经办机构可指定参保职工到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七、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体检周期追溯既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单位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已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单位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职业病已存在(尽管没有诊断)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参保单位承担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八、参保单位没有及时安排身体健康已受到(职业伤害)损害的职工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按规定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包括职业病相关待遇)由参保单位承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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