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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0〕第17号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C类通知类政策## 失业保险#

阅读量:14

  •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0〕第17号
  • 发文单位: 厦门市人大
  • 发文日期: 2010-07-29
  • 类别: 失业保险
  • 发文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 生效日期: 2000-06-22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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