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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劳〔1994〕257号 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职工工伤定性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劳[1994]257号##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6

  • 发文字号: 鄂劳〔1994〕257号
  • 发文单位: 湖北省劳动厅
  • 发文日期: 1994-09-20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湖北省
  • 生效日期: 1994-09-20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现将《湖北省职工工伤定性发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职工工伤定性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上报统计、调查、处理结案工作,依法维护因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对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的职工,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工伤证》。


《工伤证》是受伤害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事故,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和其它职业病等。


第二章 工伤和重伤的界定原则

第四条工伤定性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受伤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依合同或其他合法手续已构成劳动关系,或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 受伤害时是在生产劳动(工作)时间,在工厂(矿)区域或施工作业场所,或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必到之处;

(三) 受伤害的原因与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生产(生活)设备,设施或施工作业场所等不安全因素,构成直接因果关系。


第五条在工伤事故中,有以下几种情况的受伤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 与用人单位(或事故责任单位)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企业外人员,如爆炸、倒塌、火灾等事故中受伤害的居民、行人、实习学生等;

(二) 受伤害人在生产(工作)区域,生产(工作)时间之内因脑溢血、心脏病等疾病而瘁死或因病形成后遗症的;

(三) 在生产(工作)区域,施工作业现场以外,完成用人单位工作的任务过程中,办私事、干私活,从事与职务、生产(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中发生伤害的。


第六条在工伤事故中,受伤害人员达到下列程度,即为重伤:


(一) 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规定;

(二) 在急性中毒事故中,由于生产性毒物进入人体,使肌体发生病变,导致永久性失能的;

(三) 因工伤害由轻伤转变为重伤的。


第七条非本企业人员在工伤事故中受到伤害,不办理《工伤证》。


这类人员由事故发生单位(或事故责任单位)按民事伤害处理,因工(公)参观、实习在工伤事故中受重伤的其他职工,由受伤害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证》。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八条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办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申报、办理《工伤证》时,必须出具以下文件材料:


(一)《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及有关部门的结案批件,或备案材料等;

(二)《职工因工重伤鉴定和办理工伤证申请审批表》(式样见附件);

(三)受伤害人员原始病历和受伤后第一次医疗诊断书;

(四) 当地劳动部门确认的卫生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书;

(五) 补办《工伤证》时,应同时报送证明工伤的其他证据、文件材料等。


第十条当地劳动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证》申报材料后,必须核实情况,组织专家进行重伤程序鉴定,对达到重伤程度的职工,发放《工伤证》。
第十一条对隐瞒、漏报工伤事故,不为职工办理《工伤证》的用人单位,当地劳动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鄂政发[87]35号)的有关规定处罚,还应向单位及其负责人下达《安全鉴定通知书》,并责成单位负责人按规定上报事故,为受伤害职工办理《工伤证》。
第十二条发证管理:


(一) 中央和省直属单位职工的《工伤证》,由省劳动厅或省劳动厅委托的地、市、州劳动部门办理。

(二) 地、市、州属单位职工的《工伤证》,由地、市、州劳动部门办理。

(三) 县(包括县级市)及县以下单位职工的《工伤证》,由县级劳动部门办理。

(四) 无主管部门单位职工的《工伤证》,由参与事故调查或批准结案(或备案)的劳动部门办理。

(五) 到异地施工作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证》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将工伤证明资料交事故发生单位住所地的劳动部门办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与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职工领取《工伤证》后,要求评定残废等级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湖北省劳动鉴定工伤暂行办法》(鄂劳险[92]192号)的规定,向当地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评定残废等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下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劳险字[92]6号)规定的1—10级残废等级条件的,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伤残职工发给《工伤保险待遇证》。


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伤定性争议,由当地劳动安全鉴定机构裁定。

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的,可由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对《工伤证》的申报、发放进行监督,并有权帮助受伤害职工向劳动部门反映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情况,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各地、市、州劳动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工伤证》及《湖北省职工工伤证申请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国家对发放《工伤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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