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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劳办发〔2000〕196号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档案局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4

  • 发文字号: 渝劳办发〔2000〕196号
  • 发文单位: 重庆市劳动局 重庆市档案局
  • 发文日期: 2007-07-04
  • 类别: 其他
  • 发文地区: 重庆市
  • 生效日期: 2007-07-04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档案局,各区县(市)劳动局、档案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档案局,市级各有关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自实施以来,企业和职工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贯彻执行劳力字〔1992〕33号文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执行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参照此规定执行。

   二、职工档案随其劳动关系转移而转移,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保管。

   三、职工失踪、逃亡或出国逾期不归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或由原单位将其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该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

   四、受雇在个体经济组织工作的劳动者的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失业期间,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若劳动者有新的用人单位,则由原用人单位将其档案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保管。

六、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对现有职工档案进行认真清理,严格分类,补充欠缺的材料(资料),建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在一个单位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好的前提下,配备专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工作。

重庆市劳动局   重庆市档案局

                       二OOO年七月四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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