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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人社发〔2017〕356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试行)》的通知

#三位一体##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21

  • 发文字号: 琼人社发〔2017〕356号
  • 发文单位: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17-12-22
  • 类别: 社保综合
  • 发文地区: 海南省
  • 生效日期: 2017-12-22
  • 业务类型: 监督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局: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文书,促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现将《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海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个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等方面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理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查处、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内设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执法事项授权(或委托)下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形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必要的执法技能;

(三)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海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或者加盖人社部印章的行政执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执法准备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级执法检查工作部署、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计划以及基金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交的案件,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成立工作组,指定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工作报告负责。

第八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工作组应根据行政相对人和内容,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执法目的、对象、范围、项目、时间和实施方式,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下同)审批。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查处,应对案源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源表》(样式见附件1), 并对案源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样式见附件2),附相关材料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已初步查明社会保险基金违法事实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并提供了事实证据的;

(三)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交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线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案件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案处理:

(一)同一案件涉及多个行政相对人的;

(二)立案时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从立案之日起,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对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特别复杂疑难或潜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证件。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协助执法,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执法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与受聘机构或人员签订协议书(样式见附件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相对人认为上述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方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业务知识;工作纪律和廉政要求;其他与执法事项相关的知识。

第三章 执法检查调查

第十六条 实施执法检查或调查,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样式见附件4)。如提前送达通知书对执法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直接进行执法检查或调查。

第十七条 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时,应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执法通知书《送达回证》(样式见附件5)上签字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列出的清单提供资料,并在清单上签字盖章。对未签字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行政相对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向工作组签订《行政相对人承诺书》(样式见附件7)。

第十九条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可以采取调账核查的方式,并送达《调用资料通知书》(样式见附件6)。除被依法认定为违法证据外,其他资料应在核查完毕及时完整退还。调用、退还资料应履行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对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的,必须注明原件的来源及保存单位(个人),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字盖章确认。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的翻译机构将其译成中文。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询问执法事项的相关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样式见附件8)。被询问人对其回答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询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法人员按规定出示证件;

(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说明问题和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证言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四)询问采取问答方式进行,询问的内容一般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过程、情节、结果等;

(五)询问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格式及要求制作笔录;

(六)询问完毕,执法人员应该请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允许被询问人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笔录改动处须由被询问人按指纹确认。被询问人核对后,应当在每页笔录末尾顶格处签字并按指纹,在笔录末页填写 “以上记录属实”,签字并按指纹;

(七)笔录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的原话内容,不得修饰和形容;

(八)执法人员、被询问人应当对询问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证据资料,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有关证据资料予以封存。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封存,再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封存证据材料采取就地封存方式。封存时,应当出具《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封存通知书》(样式见附件9)。执法人员会同行政相对人进行现场清点,列出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封存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封存证据资料上加贴盖有印章的封条(样式见附件10)。

执法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封存的证据资料作出处理,及时解除封存。逾期未作处理的,封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执法内容与重要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记录》(样式见附件11),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记录》是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执法项目、执法情况摘要以及行政相对人意见等有关事实的记录, 其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做到一项一记或一事一记;

(二)记录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情况摘要的陈述客观真实、条理清楚、重点突出;

(三)记录应当按顺序编号并进行分类管理,便于索引查阅和归档管理;

(四)记录中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无误;

(五)记录由执法工作组组长复核并签字确认,交行政相对人签署意见。行政相对人拒绝签署意见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原因;

(六)经行政相对人签署意见的记录不得增删或修改;

(七)编制人、复核人对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八)记录及其附件应当妥善保存,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记录》应当附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与记录摘录事项相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记录摘录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信函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与记录摘录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与记录摘录事项相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应当注明数据和资料来源);

(五)与记录摘录事项相关的视听资料;

(六)与记录摘录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可提请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派或聘请专业机构对执法检查调查中某些重大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调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执法活动结束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样式见附件12)。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是执法人员对执法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证据目录,以及拟处理意见等有关事项的汇总报告,其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报告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二)报告经过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集体讨论并由组长审定,组长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报告应当附上执法文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附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线索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调查:

(一)行政相对人逃脱、失踪,致使调查取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相对人因法人变更、终止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继承人的;

(三)需以司法机关的裁判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

(四)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调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恢复调查。

第三十三条 在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除案情复杂、重大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或移送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等情形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就《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报告》有关内容,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征求意见函》(样式见附件13),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报告内容进行确认。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进行认真核实,对确实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予以修正,对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容,予以保留。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中核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分别作出以下行政处理:

(一)对未发现或未被证实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检查完结或终止调查的结论。

(二)对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

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投资运营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不规范或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提出整改建议,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建议书》(样式见附件14)。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建议书》应载明执法检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依据、整改建议与整改期限等。

(三)对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法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5),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复核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或者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情形的,应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6),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处罚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新的违法事实可能影响定性或改变处罚结论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重新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条 经复核或召开听证会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依法重新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异议不成立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见附件17),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下列方式送达文书:

(一)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地张贴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分建议书》(样式见附件19),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检查、调查完毕,未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并已作出检查完结或终止调查结论的;

(二)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三)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相对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依法决定免于行政处理的;

(五)已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撤销或终止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结案后,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结案报告,并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结案审批表》(样式见附件20)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结案的案件,属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交的,应当将案情及处理结果抄报或抄送案件移交单位。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在执法结束后15日内,将资料归集整理完毕,并制作案卷封面和卷内文件目录(样式见附件21、附件22),装订成卷归档。资料归集整理范围具体有:

(一)在实施执法工作中,制作和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证据类文件。包括检查证据、法规依据、检查报告等;

(三)往来文件。执法过程中与上级机关、各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就有关执法事项的请示、报告、批复、指示、复函等;

(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各种举报、投诉材料;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纪录、法定秘密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装订成册的案卷应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和封底组成。

卷内文件材料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在后;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据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条 确定案卷密级、保管期限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及有关规定执行。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泄露执法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用于与执法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影响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威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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